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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意在强调刑法上的人人平等是指刑法适用上的平等,即对已经生效的刑事法律的平等适用。它要求:第一,定罪平等。即当行为符合刑法某一犯罪构成时,不论行为人出身、地位、财产状况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依法定罪,不能因为行为人身份、地位的不同,离开刑法的规定而“出入人罪”。一切特权对定罪标准的影响,都意味着法律的屈辱,为平等原则所不允许。第二,量刑平等。量刑平等是指犯有同样罪行的人,判刑或不判刑,选择何种刑罚,判处多重刑罚,必须采用法定的统一量刑标准,不得在法律之外,因行为人的出身、地位、财产的不同而减轻或加重处罚,以作到人不分官民,财不分多少,地不分南北。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曾说过这样一句话:“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法行为祸尤烈,因为那些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都破坏了”。[
]由此可见不公平判决的严重危害性。从实现刑法特有价值而言,如果同样的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同样的刑事责任,结果是一个被定罪,一个被释放,一个死了,一个活了。这对称之为法的刑法将是怎样的讥讽和嘲弄,在此情况下,刑法预防犯罪的特有价值又怎能实现!第三,行刑平等。即判处同样刑罚的人,应当依法受到相同的待遇,不得在法律之外,因地位、金钱等不同而受到优待和苛待。也就是说,给予相同或相似的条件下的每个罪犯以相同的减刑、假释机会,承认罪犯没有被法律剥夺的、应有的做人的权利。从罪犯角度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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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开发、进步,教育程度的提高,罪犯自身人格意识也在不断地强化,当一种现有的不平等待遇,由于条件的变化或人类认识的发展而被认为不再必要不再公正的时候,身处不平等境遇的人会不再接受以至于反抗现有的不平等,[
]这样不仅预防犯罪的目的不能达到,刑法价值也难以实现,只有行刑官员依法办事,平等合理的对待每一个受刑人,才是对平等原则最忠实的遵循。第四,守法平等。笔者认为守法也是对法的一种适用。从守法上看,平等是人们自觉遵守法律、反对特权的力量源泉,因为只有人人有了平等意识,人们才会认识到行使平等权利和尊重他人同样平等权利的重要性,这就大大加强了人们的法制观念,从而能够积极守法,并自觉地同一切体现不平等的特权现象作斗争,可见,平等原则也为自觉守法提供了外在保障,[
]它使刑法预防犯罪的特有价值将在不动声色中得到实现。第五,保护平等。即刑法平等地保护每个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对于无罪的人平等地保护他们不受刑事法律的追究;对于受害人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平等地依法予以精神或物质的补偿;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平等地保护法律赋予他们的诉讼权利、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
勿容置疑,刑法上的平等原则,仍然只是一种可能的平等,这种法律的平等要转化成事实的平等需要一个过程。在我国,从古到今,不仅有因地位卑贱,无权无钱而冤狱屈死的事实,而且更有凭借金钱、权力、身份、地位逃避法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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