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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一词,首先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是指一种物化了的人类劳动,具有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
世纪中叶,“价值”则又被赋予了主观性,即有了满足人的欲望和能力的内涵。千百年来,由于人们对法的价值的不同认识,使法律价值至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所以在本文涉及到刑法价值之时,笔者心揣不安,深有不堪负重之感,在经历了艰难的探求以后,有了这样两点体会:一是刑法价值不等同于刑法的功能,也不等同于刑法的任务和作用。“作用”是指一事物对他事物产生的影响[
],这种影响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推而论之刑法的作用也就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而“价值”一词在辞海中表述为:“事物的用途或积极作用[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也解释为“积极作用”,可见价值仅强调事物的积极作用,我们一般不认为,刑法的消极作用也当寓于刑法价值之中。刑法的任务则是刑法担负的责任,很显然,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但谁也不能认为,刑法价值也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我们只可以通过刑法任务的完成,来体现刑法价值,所以刑法价值应是刑法任务的上位概念。刑法功能,是指刑法本身所固有的本领和能力。刑法价值的实现有赖于刑法功能的正常发挥,正因为刑法有如此功能,才体现出刑法与众不同的价值。但刑法功能决不等于刑法价值。如刑法具有惩罚功能[
],然而惩罚什么,怎样惩罚,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度,则会受政治制度、经济基础、立法观念及水平和执法情况等各种因素影响,不能简单地说,惩罚了,刑法的惩罚功能完成了,刑法价值也就实现了。刑法功能属客观范畴,而刑法价值既是主观又是客观,言其主观是因为刑法价值是以立法者的需要为基础或参照的,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要或追求,刑法的任何属性和功能都不能构成价值;言其客观,是指刑法对社会所产生的客观效果,它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二是刑法价值应是法律价值的具体体现,它除了应包含法的基本价值(自由、平等、正义)以外,还包含着刑法所特有的预防犯罪(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的价值,即通过公正的刑事立法、司法,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则是刑法价值的终极体现。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价值
刑法第
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段朴素严谨的文字,充胀着正义、自由等法的基本价值,蕴涵着实现刑法特有价值的“美德”。
“自由”,就哲学范畴而言,是指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变。就政治范畴而言,是指从被束缚、被虐待中解放出来。就法律范畴而言,则是获得法律上规定和保障的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历史记载,英国大宪章是罪刑法定的最早渊源,具有保障人权的意义,所以罪刑法定是以个人自由为价值的。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越过法定的范围去行使自由,即严禁“越界行权”。它将什么行为是犯罪、具有何种刑罚、如何惩罚等基本规范,规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并昭告于天下,从而给全体公民树立了一个明确的罪与非罪行为表,使人们明白,何者当为或不当为,把刑法所保护的自由突显出来,使人们能够根据刑法的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规避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而免受刑法的意外打击。正如洛克所说:“法律与其说是限制人们自由的,倒不如说是指导着一个自由而充满智慧的人去追求他所应当追求的利益”。[
]一句话,罪刑法定的公示性、可知性、确定性便于人们正确认识刑法、运用刑法,不论人们对刑法有怎样的误解,刑法决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公民的自由,只不过这种自由是以法定界限为标准的,诚如西赛罗所言:“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强加的限制,每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自由的毁灭”。而罪刑法定原则就是通过罪之法定、刑之法定,最终确保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这是人类历史发展的轨迹,也是刑法发展的轨迹。
“正义”一词的辞源含义为“公正的道理”[
],意寓平正、不偏斜。它既是一种道德标准,又是一种社会行为规范,也是一种法律规范,在任何社会制度下,都阻挡不了人们对正义的强烈要求。刑法关乎于人的生命和自由,所以正义更应当是它的基础和生命,而罪刑法定原则恰恰也体现了这一点。现代社会,人们对法治的推崇,已达到了顶峰,为什么?就是因为法治体现了正义、平等,而罪刑法定的立法化,则标志着刑事法律成熟法治的开始,也是刑法形式正义的里程碑:它表明在我国,定罪量刑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国家政策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领导人员、司法人员和公民个人感情的变化而改变,定罪量刑的标准只有一个,即刑法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原则终于廓清了一个长期困惑中国老百姓的问题,法比权大;它表明,在我国废除了曾经具有合法地位,并运用了
年之久的司法类推制度,宣告了在刑法明文规定以外也可以对某些行为定罪处刑制度的彻底终结,从而消除了在“法律层面上”最不能体现公正的司法制度;它还表明,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刑法实施前的行为。因为一个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了的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依行为当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他的行为就是合法,如果将行为后的法律,用以对他处罚,可以说是“不教而诛”有失正义,而罪刑法定高举正义之旗,绝对禁止事后法;它还否定了全国性第一轮“严打”中,曾被明文允许广泛使用的“重法溯及既往”的规定,重新肯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而避免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所谓“吃风头官司”的状况,维护了刑法的公正、稳定价值。这如同一个“巨人”的宣言,掷地有声地宣告着,正义是一种绝对价值,而且是一种不可能来自任何其他价值的价值,罪刑法定代表着正义!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与刑法价值公元前
世纪,古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就首次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年美国《独立宣言》载有:“人人生而平等……”。在我国辛亥革命时期的《临时约法》首次规定了法律平等的条文。新中国从第一部宪法到现行宪法都明文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行刑法冲破种种阻力,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化,并在刑法中予以明文规定。前文已述,罪刑法定原则已蕴涵了正义的因子,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则是正义、平等的着重号。它告诉我们:刑法不再是神或君主的意志,而是平等体现了全体人民的意志;刑法的保护和惩罚对每个人都有同等的机遇;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享有适用刑法的特权。平等既不是上帝赐给的,也不是从宇宙结构和人类永恒理性中推论出来的,而是人类选择的产物,千百年来,无数仁人志士,淌着宝贵的鲜血和痛苦的眼泪对平等所做的无数次追求,不就是正义的体现吗?卧槽不见了